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金,60,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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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李子帆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江美玉

張譽瀚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沈思愷律師
被 告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王誠良

謝維毓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廖克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郭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賴勝治
張國俊

曹玉慧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郭明忠、」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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