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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立群
被 告 何淑麗
被 告 黃瑞蓮
王吉清
被 告 王誠良
謝維毓
鄭俊國
被 告 廖克文
被 告 郭明忠
被 告 賴勝治
張國俊
曹玉慧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聲明內容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賠償(各人金額詳如上訴狀附表所載),具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新臺幣(下同)264,490,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7,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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