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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林英智
被 告 張相雲
王銘健
蘇秉澤
王銘章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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