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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冠昇
陳嘉翔
相 對 人 林國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合法期間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及異議人陳冠昇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為由,剔除異議人之債權,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而異議人陳嘉翔之部分,異議人曾於110年7月19日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43,494元,更有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由前開異議人陳冠昇統一代表陳述有300萬元債權之事實。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149條、第15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陳冠昇主張相對人林國巍雖對其有學費債權100萬元,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之 50萬債權係相對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故相對人應不得主張抵銷,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然查系爭刑事宣示筆錄所載,僅得知悉相對人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相關事實,相對人是否對異議人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即有疑義。
且參照 110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卷,卷二第80至第81頁)可知,異議人渠等係集資借款予相對人操作期貨,則系爭借款究否為相對人故意侵權行為而對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而實體事項既非執行法院得予逕行審認者,自難認原裁定將異議人之債權剔除等節,有何違誤。
再查,本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異議人陳冠昇及陳嘉翔經相對人列為民間債權人,然未載有地址,本院自難以對其送達,而清算程序開始後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之規定,因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9年12月14日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規定,系爭公示送達已於110年1月3日發生效力,而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陳報債權,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不因嗣後之調查程序由債權人陳冠昇統一陳報而謂有補正,是難認原裁定因異議人逾期申報債權,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列計債權130萬於債權表一事,有何違誤。
五、基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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