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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賴軒辰
相 對 人 吳毓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24、25頁),異議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0,874元,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1月4日以院彥民玄110重再44字第1110000029號函檢送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卷證予最高法院(下稱最高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318萬8,320元本息而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2%,餘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06萬2,452元本息,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590萬3,905元本息,復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院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高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24萬5,363元本息,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異議人負擔;
另駁回追加之訴,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再為上訴,經最高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2282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以上案件合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查核無訛,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並向異議人徵收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㈡茲就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敘如下:1.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因第一審為刑事訴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又第一審並無其他訴訟費支出,故無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2.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06萬2,45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給付1,590萬3,905元本息,其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費率,應徵收裁判費3萬2,239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3,869(計算式:3萬2,239元×12%≒3,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異議人負擔餘額2萬8,370元(計算式:3萬2,239元-3,869元=2萬8,37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追加請求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裁判費22萬8,01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由異議人負擔。
3.異議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向最高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72萬0,994元(計算式:第二審上訴請求金額206萬2,452元+追加請求金額1,590萬3,905元-第二審勝訴金額24萬5,363元=1,772萬0,9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第三審裁定,應徵收裁判費25萬2,036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且由異議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萬8,418元(計算式:2萬8,370元+22萬8,012元+25萬2,036元=50萬8,418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544元(見系爭訴訟二審卷一第21頁),尚不足50萬0,874元(計算式:50萬8,418元-7,544元=50萬0,874元),本院司事官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0萬0,8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最高院審理中,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既已確定,依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異議人應負擔如上所述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依法即應向異議人徵收,尚不得審究各該裁判之當否,異議人依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2萬8,37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訴部分 2 22萬8,012元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追加之訴部分 3 第三審裁判費 25萬2,036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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