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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相 對 人 福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審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154元,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82,179元,本訴及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繳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第一審關於駁回相對人本訴887,314元之部分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82,179元反訴部分廢棄,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嗣異議人對於上開本訴887,314元部分及反訴882,17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就其本訴經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554,840元(2,442,154-887,314=1,554,840)則未上訴而已確定,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第六項亦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本、反訴)均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歸由異議人負擔,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取回其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5,040元。
⒊被告應給付1,512,0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取回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89,000元。」
,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82,179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本訴,並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82,179元。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未就其經駁回上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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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本訴部分,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㈡查相對人就本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反訴則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822元、14,535元,合計共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77,612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各審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並未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其最終僅就本訴聲明請求之887,314元部分及反訴部分獲勝訴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所諭知,即除本訴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840元(2,442,154-887,314=1,554,840),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即為本訴(先行)確定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非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
從而,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77,612元,應先扣除本訴(先行)確定部分裁判費40,161元(計算式如附表,16,080元+24,081元=40,16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37,451元始為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賠償予相對人。
五、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本訴訴訟標的金額2,442,154元)
相對人繳納 本訴確定部分金額 相對人應自行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1,554,840元 16,080元(即25,255×【1,554,840÷2,442,154】) 第二審裁判費 37,822元 1,554,840元 24,081元(即37,822×【1,554,840÷2,442,1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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