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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相 對 人 覃康平
覃康定
吳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惟原裁定主文第3項逕命異議人與胡乃介、胡乃珍賠償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萬元,而未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之諭知,自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
異議人固陳稱原裁定主文3項關於異議人賠償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部分漏未諭知「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判主文第2項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諭知以上訴人(即異議人周海積、異議人周海蓮、胡乃丕)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僅因胡乃丕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胡乃介、胡乃珍於繼承胡乃丕遺產範圍內就胡乃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責。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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