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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周玟盈(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恭(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助
相 對 人 黃劉家崑
黃思瑋
黃千瑋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1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有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原處分僅列560元,漏列1,59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未列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萬2,73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
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確定。
而異議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746號裁定核定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審級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就此部分復未予爭執,應堪信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萬8,719元、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萬6,593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2,150元(異議人業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不動產鑑價費3萬元、醫療紀錄查詢費用1,000元、鑑測費用1萬5,180元,合計14萬4,172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載,由異議人負擔1%即1,442元(計算式:144,172×1/100=1,4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萬2,730元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負擔,故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2,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2,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就本案相對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4萬1,426元,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第1審裁判費 38,719 笫1審證人旅費 530 第2審裁判費 56,593 第2審證人旅費 2,150 本院卷第15頁 醫療紀錄查詢費用 1,000 鑑測費用 15,180 不動產鑑價費用 30,000 本院卷第16頁 第1審及第2審訴訟費用小計 144,172 第1審及第2審相對人應負擔額 142,730 異議人負擔1,442元 第3審(律師酬金) 30,000 第1審、第2審相對人應負擔額及第3審律師酬金總計 17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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