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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邱思敬
相 對 人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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