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5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8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並有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以及聲請大法庭審理,自應暫緩本件訴訟費用之執行並廢棄原處分。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計算之裁判費金額過高,應有所違誤;
且伊家境已陷入困頓清寒,實無力清償高額訴訟費用,該裁定實有消極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之錯誤,故伊所為聲明異議實有理由。
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他訴訟費用與律師酬金;
前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下合稱本案訴訟)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
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職權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3,500元,並命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異議人旋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依序經高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47號、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系爭裁定所定訴訟費用額業已確定在案。
㈢惟異議人仍對前開已確定之系爭裁定不服,於111年4月25日再行具狀對已確定之系爭裁定重複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111年4月25日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