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事聲,49,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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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洪文炳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最高法院雖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但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足以證明本案仍在訴訟進行中,為此請求在確定終局判決後再向敗訴者追繳訴訟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以新北地院於88年間核發88年度促字第28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及訴外人龔新蘭強制執行,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78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該法院於民國90年1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

相對人則先後於90年、96年、100年間聲請執行,依序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於109年7月8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拍定,且於同年12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相對人之債權於分配價金受償範圍內消滅,異議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均遭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裁定依照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並無違誤之情;

而異議人雖主張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乃係對於已確定之本案終局實體判決所為之救濟,於就原訴訟程序為開始再審裁定前,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並非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影響上揭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從而,異議人上揭主張,尚無從遽以採據,是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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