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提
-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 五、經查:
-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異議人前遵第一審
-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295,788元部分,業經假
- ㈢、異議人復主張其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供擔保免為假執
- ㈣、基上,本件非可認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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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許昭舜
相 對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免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388,298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雖異議人於假執行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相對人並應返還前因假執行而獲償之部分金額,惟假執行之本案確定判決並未審理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僅因本案訴訟諭知相對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得而遽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10,388,298元免為假執行,而該部分之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全部敗訴,此對照第二審判決理由提及「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許昭舜應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7元及系爭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顯屬無據」可明,至於第二審判決中相對人勝訴295,788元部分,係相對人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無關,應不屬本件提存之本案訴訟內容。
況且,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就其勝訴295,788元部分,業經假執行受償完畢,並尚應返還異議人假執行所得8,502,098元,相對人自無其他任何損害可言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
又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參照)。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判參照)。
準此,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異議人前遵第一審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0,388,298元為擔保,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協議書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又上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履行協議書事件之歷審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協議書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295,788元部分,業經假執行受償完畢,並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尚應返還假執行所得8,502,098元,相對人自無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然異議人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未能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受償或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而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本得藉由假執行制度提早實現權利,卻因異議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無法及時透過假執行程序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受償,自難謂相對人確無因遲延受償而發生損害之可能。
而第二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業經假執行受償完畢,更應返還超額受償之假執行所得,然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內容之實現,與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本係屬二事,無從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受償,即遽謂相對人沒有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又第二審法院係因部分廢棄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而判命相對人將其勝訴部分外受給付之假執行所得返還異議人,然並未就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即未能及時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進行審理認定,自難僅因第二審法院判命相對人返還前因假執行而獲償之部分給付,率論相對人並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是以,異議人不能證明相對人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亦未舉證其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即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異議人復主張其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全部敗訴,相對人勝訴部分乃追加之訴,非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內容,則異議人就假執行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股東權益結算差異數額10,388,298元(含相對人確定勝訴295,788元部分)及增資前工程案虧損15,154,739元(扣除相對人於程序中陸續減縮518,817元、725,000元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388,298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並同時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本件異議人係依照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而欲判斷異議人就假執行本案訴訟是否全部勝訴,即應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與最後確定判決相比較,又最後確定判決即為第二審判決,其主文第1項為「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許昭舜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第二審法院並未將假執行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全部予以廢棄,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295,788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自難謂異議人就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即難逕認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至於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主張依股東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係於本案訴訟經發回更審時始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第二審法院即係以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溢領股東往來款295,788元,而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95,788元之情,固然屬實,然第二審法院既以相對人所為追加與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已難謂前揭追加之訴非假執行本案訴訟之內容,況倘認第二審判決中相對人勝訴部分並非假執行本案訴訟之內容,則何以第二審法院會認定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可由假執行所得給付中受償,而無庸將全數因假執行所得給付返還予異議人,足證相對人就假執行本案訴訟確有勝訴295,788元。
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並未經全部廢棄,且異議人就假執行本案訴訟未全部勝訴確定,即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㈣、基上,本件非可認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異議人亦未證明其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復以異議人就假執行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自不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更未表示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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