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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亦有規範。
二、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依法應提出「異議」;
對於「法院」所為「裁定」不服,則係提起「抗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億7,333萬元部分准予發還,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自應提出異議,而非抗告。
異議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訴訟法上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法院裁定/抗告」,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故本院認為異議人所提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其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額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9億元,加計自該本票到期日起(即105年12月31日)至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止(即110年5月21日)之利息2億46,300,725元,債權總額為11億46,300,725元。
而本件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即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異議人未查封相對人任何財產即停止執行,則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全部本票債權或至少為聲請執行之金額1億元,原裁定僅依聲請執行金額之利息損害酌定供擔保金額,無法擔保異議人本案實體債權,故原裁定顯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下稱A裁定)相對人以現金1億9,500萬元供擔保後,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並依A裁定提存1億9,50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有A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嗣異議人就A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A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167萬元,以及更正A裁定主文第1項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前依A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數額,就超過部分(即1億7,333萬元,計算式:1億9,500萬-2,167萬=1億7,333萬),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異議人就已確定之裁定復行爭執供擔保之金額,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億7,333萬元部分准予返還,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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