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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燕村
陳麗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以異議人張燕村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就其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麗珠,核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系爭保單於110年12月2日解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該解約金新台幣(下同)516,136元匯入異議人陳麗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保全債務人即異議人張燕村之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張燕村、受益人即異議人陳麗珠,就受益人陳麗珠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516,136元範圍內,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惟系爭保單實際繳納保費者為異議人陳麗珠,故異議人張燕村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麗珠,並未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張燕村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納保費者為異議人陳麗珠,故異議人張燕村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麗珠,並未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然系爭保單究竟由何人繳納保險費,保單真正權利人係何人,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而實體事項既非執行法院得予逕行審認者,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五、基上,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張燕村、受益人即異議人陳麗珠,就受益人陳麗珠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516,136元範圍內,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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