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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林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為伊妻,自民國94年8月15日離家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林清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可參)。
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林清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林清入出境查詢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全民健保查詢紀錄,據復:林清最後出境日期為「2015/3/30」,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10014165號函附林清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林清係於104年3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自難以林清於該日出境後未與聲請人或家人聯繫,即認其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
從而,聲請人宣告林清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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