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11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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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股)
失 蹤 人 陳光奎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光奎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光奎(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光奎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光奎在臺無生存親屬,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對象,於民國106年6月5日戶政機關逕為變更戶籍地至臺北○○○○○○○○○,且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1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160058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2313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111年6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160043261、11160043262、11160043263、11160043264號函暨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725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113號、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57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6月13日輔服字第11100434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106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119頁)。

失蹤人陳光奎(16年4月1日出生)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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