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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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梅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梅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梅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姊,梅琦在大學畢業後至國外讀書、工作並定居,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協助家人完成家父之後事,復即出境,兩星後音訊全無,迄今已失聯逾21年,顯見梅琦已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梅琦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可參)。

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

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梅琦於89年11月21日有出境之事實,衡以梅琦當時年約37歲,尚非去向不明,自難因此認其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梅琦失去聯絡,遽而推論梅琦失蹤,難謂有據。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梅琦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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