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1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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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徐史劍光(失蹤前住所地:臺北縣○○市○○里○○○街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史劍光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100年12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斯時為95歲,失蹤已逾3年,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徐瑛、女婿吳宗炎已歿;

其女吳徐白衍、其孫吳曼竹均於83年間出境未歸,85年間經遷出除籍,是失蹤人在臺無曾同戶設籍親屬資料可稽,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全民健保、出入境、安置紀錄、殯葬紀錄,亦無領取相關政府給付、年金、津貼或公教退撫金,亦非列管榮民,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查詢頁面、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為憑,堪信失蹤人於100年12月14日失蹤,已逾80歲,計至103年12月1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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