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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曾亜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亜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曾亜夫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亜夫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因行方不明,自106年12月1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全民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曾亜夫係15年3月17日出生,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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