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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1號
111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股)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失 蹤 人 章廉涵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章廉涵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廉涵(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章廉涵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 、2 、3 項、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章廉涵因行蹤不明且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中無出境資料,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處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為其死亡公示催告裁定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股)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章廉涵因行方不明,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章廉涵於108年2月1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有臺北○○○○○○○○○108年2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134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06982號函、(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1號卷第7-15頁)、失蹤人親屬查詢表、章廉涵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1385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1002594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2月23日輔統字第111001238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2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190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復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7-45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北○○○○○○○○○111年3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237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011071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31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164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1130130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3311號函為證(見111年度亡字第31號卷第29-69頁)。
㈡又失蹤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1年4月15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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