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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李金元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元(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李金元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金元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在台無親屬,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且於101年1月6日受理註記100年12月29日為失蹤人口,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函、戶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撫恤暨津貼補助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2年8月14日出生,於100年12月29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3年12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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