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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運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運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運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運通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運通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且查無與其有關之喪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保之投保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或榮眷身分。
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2月13日輔統字第1100088311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復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03034262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2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58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2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245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00130998號函、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2號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59至67頁),並有本院111年4月28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106年12月18日失蹤,為80歲以上者,計至109年12月18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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