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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英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英琛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英琛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95年1月6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觀諸戶籍資料,其父母已歿,胞兄、嫂已出境且遷出除籍,而失蹤人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領取老人補助紀錄、無辦理中低收入或身心障礙照顧服務、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給付、年金、津貼、未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與、無殯葬紀錄、非退除役官兵、無入出境紀錄,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另失蹤人於95年1月6日失蹤計至102年1月6日止,失蹤屆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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