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65,2022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妹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古亭區(中正區)螢林里11鄰水源路4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為失蹤人葉妹仔之妹,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從未見過葉妹仔,而聲請人母親生前曾說過葉妹仔出生後不久即夭折,但早期戶政人員未登載葉妹仔死亡之事實,為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為證,並經聲請人姐姐葉麗華到庭陳述明確。

而失蹤人雖曾設籍在臺北市古亭區(中正區)螢林里11鄰水源路4號,但無接續之戶籍資料,此有臺北○○○○○○○○○111年6月6日北市政戶資字第111600419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111年4月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03170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臺北○○○○○○○○○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最後之戶籍紀錄係38年8月31日「隨父住址變更」,又失蹤人之最年長弟妹葉國華係於37年9月出生,失蹤人之弟妹均未見過失蹤人,失蹤人母親又曾表示失蹤人出生不久夭折,可認失蹤人應至遲於38年8月31日之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