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75,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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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聖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臺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聖芬為失蹤人張臺中之孫女,張臺中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01年6月1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投保及就診、前案及在監在押、入出境、殯葬及尋獲紀錄等,皆無失蹤人失蹤後之相關資料,有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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