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7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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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德灼
非訟代理人 戴元山
失 蹤 人 林玉梅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古亭區南門里8鄰1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玉梅之兄,聲請人前為辦理父親林政塗繼承事項向臺北○○○○○○○○○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失蹤人原於民國38年4月22日自臺南市中區竹翠里8鄰5戶遷入延平區朝陽里2鄰36戶,其後於38年11月9日遷入臺北市古亭區南門里8鄰1戶,惟於全家40年10月9日遷入龍山區清水里3鄰時,失蹤人並未隨遷入,自斯時起即音訊不明。

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111年4月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1600276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40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40年迄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40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40年10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40年10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7507號函、臺北○○○○○○○○○111年7月1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1600519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891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25日領一字第1115318041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第87至91頁、第95頁),經核尚無不符。

又經關係人林慶宏、林慶桂、林慶韋函覆表示均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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