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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謝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謝為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為仁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8年1月27日失蹤,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周遭居民均不認識失蹤人,迄今已失蹤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迄今連貫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0304771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874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107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8月31日輔統字第1100062749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復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3768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民參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6至51頁、第59至61頁),經核尚無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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