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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
相 對 人 鷗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一一○年度華仲裁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台幣27萬6,000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110年3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第二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租屋押金爭議事件,前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作成110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在案,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台幣27萬6,000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110年3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
相對人雖稱伊不同意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違法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程序部分一、四、五部分詳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仲裁法第1條、第3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任一方得交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解決爭議,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或兩造間現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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