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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侯裕陽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尹崇堯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尹崇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屬實。
是尹崇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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