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保險,29,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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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飛熊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45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於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新北市平溪區平溪國民小學(下稱平溪國小)承攬「108年度平溪國小校園情境改造-花架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然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1月22日,原告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飛熊因攀爬鋁梯修樹發生意外墜落,受有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廖飛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4萬5,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4萬5,400元;

又原告廖飛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被告賠償121萬2,000元,另原告廖飛熊因上開事故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5萬元;

此外,原告廖飛熊肩負養家育兒責任,因上開事故幾無謀生能力,可以預見未來家庭經濟困難,因而請求補償160萬元,以上總計445萬2,400元。

然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原告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飛熊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系爭保險契約已明定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全部分包廠商,且依原告先飛公司與平溪國小間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應以原告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用意在於確保每位參與工程之相關人員均能獲得保險保障,被告曲解系爭保險契約僅承保受僱人及第三人之意外事故,是原告廖飛熊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縱原告廖飛熊不在承保範圍內,被告以模稜兩可之被保險人範圍記載於系爭保險契約內,而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不保公司負責人,使原告誤以為原告廖飛熊亦在承保範圍內,理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告知原告廖飛熊出入工地要小心,且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保單,擅自修改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5萬2,400元併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2,400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雇主責任險,並非雇主自身之人身保險,乃以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意外死傷,被保險人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事故始發生。

而原告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飛熊即是雇主身分,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受僱人,自不在承保範圍內。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為不保事項,且應扣除自負額,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亦屬違法。

此外,系爭工程契約與本案無涉,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完全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並無虛偽不實之問題,而原告廖飛熊受傷一事,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飛公司於108年5月間向平溪國小承攬系爭工程,並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廖飛熊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7頁、第237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⒈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0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就承包範圍係約定:「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保險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0頁)。

則原告廖飛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受僱人,即為上開事故究否在本件承保範圍內之前提要件,自應先予探究。

⒉而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於是否為勞動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廖飛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實際於工地現場執行鋸樹任務等語,惟原告廖飛熊亦為原告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其亦代表原告先飛公司與平溪國小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廖飛熊並非從屬於原告先飛公司,難認原告廖飛熊係受原告先飛公司給付工資而服勞務之受僱人。

⒋綜上,原告廖飛熊既非原告先飛公司之受僱人,上開事故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模稜兩可之被保險人範圍記載於系爭保險契約內,而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不保公司負責人,使原告誤以為原告廖飛熊亦在承保範圍內,理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告知原告廖飛熊出入工地要小心,且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保單,擅自修改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記載其承保範圍,業如上述,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若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執行系爭工程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有疑義時,大可詢問被告,原告先飛公司既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先飛公司與平溪國小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工程契約無從拘束被告,而與被告無涉,況乎,系爭保險契約就被保險人記載之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記載完全一致,而被保險人之定義依照保險法第4條規定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與所謂「保險事故」、「承保範圍」要屬二事;

至政府採購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參見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然係存在私人(私法人)間,自無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之情形可言。

⒊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然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如依該規定請求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要件,而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違約金條款約定,原告自無從逕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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