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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95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淑敏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此核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黃淑敏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56,995元,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9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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