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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際 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於含有涉外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内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
是以,關於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外人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GlobalPteLtd.,下稱新加坡華科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被告自上海運送筆記型電腦304台及216台(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邁阿密。
詎被告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保管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共計遺失94台筆記型電腦,使新加坡華科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萬4,145.1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
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理賠新加坡華科公司上開系爭損失後,自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是核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為香港法人,而本件貨物之裝、卸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均位於外國,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且屬民商事件,應適用我國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之隱藏國際私法)、法理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惟本件為前揭判斷時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加坡華科公司與被告間存在之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新加坡華科公司系爭損失後,得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受讓新加坡華科公司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而認本院就兩造間之爭議因該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國際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係受讓債權之人,該債權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合意管轄約束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自新加坡華科公司受讓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應認兩造業已合意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然本件系爭承諾書中所謂合意管轄條款,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係訴外人新加坡華科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基於原告與新加坡華科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自新加坡華科公司受讓債權,而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並非為契約承擔後而直接成為系爭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
依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當然及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雖原告援引其他相關實務見解,主張合意管轄之約定,縱使係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仍得主張援引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然而該等見解主要係延伸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定認為:「主張債權讓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之法律闡釋,然最高法院該等見解,係針對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情事,與本件原告僅係受讓新加坡華科公司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受讓人主張援引合意管轄之情事相異,且本院首揭所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觀其內文,係屬具體援用原裁定所認定之主要理由,並予確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堪認已具體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此可從細繹該裁定另以「……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等語可知。
是依前所述,合意管轄條款係屬雙方當事人間獨立於民事實體法契約外之程序法上契約,而非民法第295條所謂「其他從屬之權利」,而「債權讓與」並不當然等同於「契約承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從單以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當然認定原告亦自新加坡華科公司受讓新加坡華科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承諾書有關合意管轄之約款甚明。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兩造之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存在,而使本院就兩造間之爭議取得國際管轄權。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為管轄抗辯係為脫免責任,增加原告請求權利救濟之重大困難等情,惟查:㈠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被告為香港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香港,原告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人為新加坡華科公司,亦為外國法人。
又系爭貨物之裝、卸地、運送路線及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等連繫因素均位於外國,非於我國境内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就本件當事人間之權利爭執均與我國法域無涉,顯見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
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
㈡況被告亦抗辯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參以兩造間既無合意管轄約定,業如前述,於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因應訴之行為而造成額外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無可預料之負擔,若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被告前來應訴無異增加被告訴訟之負擔,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且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而悖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基於「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觀之,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
另衡諸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位於我國境内,在我國境内有無資產實屬未知,而有顯難執行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拒絕管轄。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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