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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戴誌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29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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