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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陳淑圓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弈萱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王伯仁於民國110年8月4日身故,而王伯仁先前曾與被告簽訂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王伯仁於生前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乙情,有遠雄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王伯仁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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