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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施朝明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羅靚頻對被告就保單號碼F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有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確認羅靚頻對被告就保單號碼F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羅靚頻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有13萬25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羅靚頻有5萬943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小字第377號判決羅靚頻如數給付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145號),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執行羅靚頻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21號),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羅靚頻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羅靚頻清償。
詎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羅靚頻除3,027元紅利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3,027元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原告。
惟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有效,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羅靚頻對被告除上開紅利外,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執行,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25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羅靚頻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有13萬25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羅靚頻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2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伊估算為13萬5000元,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費之保費依法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業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屬被告公司之責任財產,並非羅靚頻已得對伊請求給付之債權。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之法定事由時始會發生,原告並未提出其合於上開法定事由之事證,自無從主張羅靚頻對伊有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停止條件始為成就,羅靚頻既從未向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羅靚頻對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羅靚頻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羅靚頻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羅靚頻除3,027元紅利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3,027元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11年2月10日函、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對羅靚頻有5萬943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羅靚頻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惟被告否認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就羅靚頻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羅靚頻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所扣押羅靚頻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羅靚頻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債權,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
羅靚頻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羅靚頻之責任財產。
被告將羅靚頻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業「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業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羅靚頻之責任財產等語,殊不足採。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成立不以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非屬附條件之債權:⒈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⒉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是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數值,而係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據以主張特定給付內容之權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約發生之債權。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而被告既不否認羅靚頻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羅靚頻,則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羅靚頻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1年2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2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4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羅靚頻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該日有13萬25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羅靚頻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有13萬25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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