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全,226,2022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鑾香
代 理 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相 對 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0年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瑪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供其為建物基地之使用,並委由訴外人鄭傳興代為收取租金,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案件之被告黃萬益、高黃美智、黃種德、黃種楷、黃種佳就台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相對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相對人鴻金寶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竟蓄意未將買賣契約及買賣條件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對上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而經繫屬於鈞院,本件確實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突接獲相對人鴻金寶公司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内之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二小段261-4、261-5、265、266、268、269、270、271地號等8筆土地範圍申請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而開啟都市更新程序之會議通知,惟相對人鴻金寶公司憑藉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強行申請開啟都市更新程序並將系爭建物納入都市更新範圍,顯將以重建為由拆除系爭建物,惟此舉將導致聲請人本案訴訟優先承買之標的失所附麗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確實有禁止相對人鴻金寶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就系爭建物為拆除、施工等變更現狀行為之必要,具備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有保全必要情事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於聲請人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施工、毀損或變更現狀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9號筆錄、相對人與系爭建物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31-5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申請開啟都市更新程序並將系爭建物納入都市更新範圍,顯將以重建為由拆除系爭建物,惟此舉將導致聲請人本案訴訟優先承買之標的失所附麗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簡報、律師函、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1年3月22日回函(下稱都更處回函)、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及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日審議會會議資料為憑(本院卷55-89頁),惟參以都更處回函之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目前尚未核准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範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將請申請人針對聲請人去函所指事項,載明於更新單元範圍檢討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後續將視案件推動情形提報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屆時將請聲請人參與並表示意見等語無誤(本院卷71-72頁),足認系爭都市更新案現尚未確定都市更新之範圍,系爭建物尚無即時遭拆除之虞,自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況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其所主張優先承買權,業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若聲請人確有優先承買權,本可於本案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再行於後續參與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時提出主張,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