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全,23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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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先前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受理(下稱北重訴字事件),並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3億7,808萬9,036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受理(下稱重上字事件),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判決將北重訴字事件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全部請求,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重上字事件判決認定其對相對人仍有抵銷餘額1億3,094萬7,171元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是前開抵銷餘額非屬重上字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得由聲請人另訴請求,又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屬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為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5日與相對人(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共4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11樓、1樓至地下3樓、地下4樓及5樓停車場共計201個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間有關車位部分自93年6月15日起、有關房屋部分自93年9月15日起,均至108年9月14日止,並約定可轉租給第三人。

而系爭租約第1條均約定相對人保證產權所有及一切合法使用權利,然系爭租賃標的陸續遭法院拍賣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致聲請人無法合法繼續使用,受有須另尋其他租賃處所而增加租金支出、喪失預期轉租利益、賠付款及為相對人墊付修繕費用之損害,此業經重上字事件判決認聲請人至少受有5億652萬2,656元之損害,並與相對人3億7,557萬5,485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億3,094萬7,171元。

又相對人債權人眾多,如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命應給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6億1,857萬5,365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94號審理中),並積欠國家稅款6,336萬6,799元,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相對人有難以清償之虞,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71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並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重上字事件判決為證,再細繹重上字事件判決書第12頁第24行至第28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前述債權存在(計算式:221萬1,911元+2億8,765萬8,413元+2億1,663萬2,332元=5億0,652萬2,656元),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3億7,557萬5,485元)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因此,聲請人本其所提之前開重上字事件判決,主張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至少受有5億652萬2,656元之損害,並與相對人3億7,557萬5,485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億3,094萬7,171元,堪信其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查相對人因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紛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6億1,857萬5,36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94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事件之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仍有相當可能須對第三人負擔高達6億1,857萬5,365元之債務。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提存所111年2月16日(109)取智字第2447號函,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亦曾因相對人欠稅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財產6,336萬6,799元。

再觀諸相對人之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除已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停業外,亦可知其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與前開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差距甚大,實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另相對人於重上字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本件聲請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否認並主張前開抵銷抗辯無理由,核屬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

綜合上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前開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及諭知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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