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全,250,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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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

張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年第1個月起在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468,057元,是相對人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相對人張瑋哲於109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浮動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一次,本金及利息自109年11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張瑋哲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808,412元,是相對人張瑋哲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或發函催告聯繫均未果,主觀上已有拒絕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聲請人亦親訪相對人營業地址,發現已大門深鎖而無營業跡象,客觀上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事實,且相對人尚積欠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債務合計達4,188,000元,顯示相對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相對人更遭其他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裁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20,6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期繳付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具體回應,且尚積欠其他銀行借款,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並提出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證云云;

然相對人雖未接聽聲請人去電、未收受催告函或結束營業,仍難憑以遽信相對人已有何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阻礙聲請人實現債權之行為;

雖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1年6月顯示授信異常紀錄,惟其遲延清償期間尚不足一個月,且並無其他強制停卡、退票異常、拒絕往來紀錄等,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積欠前開債務之情,已使其瀕臨無資力,或可認其財產狀況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將難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能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

是依現有卷證,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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