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全,344,2022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祐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邀同第三人張永文、相對人蔡君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3年,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捷進公司自111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本金1,286,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仍置之不理。

於111年8月23日實地查證捷進公司營業據點多次按門鈴無人應答且大門深鎖,相關送達掛號函亦僅由管理員代為簽收,又經查詢經濟部商工資訊顯示,其竟於同一登記地址又設立另一間新公司名為捷進海外留遊學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核准設立),且負責人亦變更為陳君,顯見其有惡意規避債務之疑慮,且相對人張永文於111年7月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已有全額未繳之情事,故可合理預見日後依約清償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又張永文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張永文繼承人即其長女張兆君、次女張兆佳及長子張兆軒未曾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於繼承張永文所得財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若不即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渠等日後恐有脫產、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提供請求事項所列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86,046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捷進公司、蔡君毅及第三人張永文連帶積欠其已屆期之借款1,286,046元及利息、違約金,張永文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兆君、張兆佳及張兆軒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繼承系統表、家事法院查詢單等建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捷進公司公司大門照片一紙,不足釋明確有未正常營業之事實。

又聲請人送達相對人捷進公司之文件,均有受雇人(管理人員)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並無隱匿無蹤之情形。

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捷進公司同一登記地址又設立另一間新公司名為捷進海外留遊學有限公司,然相同地址設立不同公司並非實務所難見,單憑此節據以指摘相對人公司有惡意規避債務之情形,尚難憑採。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不予准許。

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君毅、張永文之繼承人即張兆君、張兆佳及張兆軒請求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未合。

⒊綜上,聲請人並未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本院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