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全,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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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碩祿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童行律師
相 對 人 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任職理專,並向聲請人表示其對於股市行情甚為了解,欲利用聲請人資金操作股票以增加收益,並向聲請人表示其買賣任何一檔股票均會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其子同齡,基於照顧晚輩心態,乃同意將聲請人於上開分行開立之股票專戶供相對人操作,相對人其後遂以聲請人上開專戶融資購買股票,於97年9月16日經元大寶來證券營業員即訴外人鍾志宏通知聲請人應補繳融資貸款,即97年9月16日之茂德融資股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97年7月18日友達融資股款1萬元、97年10月27日華邦電融資股款2萬元、旺宏融資股款2萬元、聯發科融資股款1,000元,友達股款1萬1,000元,另於97年10月27、28日間,相對人利用聲請人之資金購買股票出售虧損178萬7,866元,合計虧損198萬5,389元,致聲請人需將股票專戶中之群創、藍天、連成股票出售以抵充上述虧損。

另相對人於94年間曾向聲請人表示其需業績賺取佣金,中信銀行推出盧森堡3年期「石來運轉2」連動債,利率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且隱瞞連動債不保本之事實,未依銀行規定將中文說明書提供聲請人閱覽,亦未於連動債下檔保護時通知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無從查知上情,並於相對人積極拜託下,於94年9月27日購買350萬元、94年10月5日購買50萬元,總計400萬元之上述連動債,然聲請人於97年3月間看報紙才知悉連動債已於95年2月6日購買後不到半年跌破下檔保護。

其後相對人曾提出1份聲明書,並於97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聲稱將上開連動債將轉換為EKS之2倍槓桿投資組合相對機料連動債券,稱中信銀行將於3年後返還聲請人初始購買金額400萬元,並私自蓋用聲請人印章後,相對人於97年5月26日離職,但EKS連動債券3年到期後,聲請人僅取回206萬元,致聲請人損失與400萬元之差額即194萬元。

相對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自應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然相對人竟未盡其義務,造成聲請人上開股票投資損失198萬5,389元、連動債損失194萬元,合計即為392萬5,489元,自應由相對人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民事事件糾紛,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54萬2,991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因該案曾於107年1月1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375萬6,613元,該筆款項已遭相對人提領;

又相對人於107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認定其無資力乃准予訴訟救助,且對外積欠大筆卡債,上開相對人提領之數額,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數額相距不大,相對人為免自己再度成為無資力之人,勢必故意隱匿財產,將致聲請人縱於本件訴訟勝訴後,甚難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現已因其他私權糾紛乃於本院提存125萬元,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1號事件,該提款金額扣除相對人因另給付訴外人王淑美之3萬元後,尚有122萬元,且以聲請人本件訴請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扣除上開122萬元後,尚有270萬5,489元餘款,故聲請願供擔保就提存金及餘額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1.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1號提存之新臺幣122萬元為假扣押。

2.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270萬5,489元銀行存款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95年至97年間以聲請人開立於中信銀行瑞光分行之股票專戶進行股票買賣,並因股票投資期間融資賣賣虧損,曾出售其股票專戶中之前揭股票以抵償欠款,及曾投資盧森堡3年期「石來運轉2」連動債並受有虧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抵償/返還擔保品轉帳申請書、對帳單查詢明細資料、客戶庫存查詢資料、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書、元大證券北成功分公司營業員鍾志宏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書立102年5月21日、98年6月1日、102年9月5日、97年12月1日、之字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10月16日、97年5月2日之書函、原告申購EKS3年美元兩倍槓桿投資組合之查詢頁面文件為據(見訴1001卷第21至39、49至55、57至61、65頁),固可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一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號裁定(見全字卷第75至79頁),欲釋明相對人曾因無資力經法院裁准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節,然上開裁定係以相對人於107年間之資力為考量,距今顯已有數年間隔,自無從僅以該裁定內容遽認相對人個人資力現況。

況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提存前揭款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為據(見全字卷第61至63頁),聲請人亦陳明該款項已由相對人提領,顯見相對人資力現況已與107年間准予訴訟救助之資力情形不同。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個人財務現況變動,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或持續增加其等財產上負擔,或隱匿財產甚或就其總體財產為不利使用、處分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抑或相對人有無法聯繫、遷徙及逃匿無蹤或隱匿其人身、財產情形之相關證據,顯未就相對人是否就其現有財產有何脫產或其他前揭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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