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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陳若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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