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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李國精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伊前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本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依序稱為3號一審判決、3號確定判決)駁回,嗣以3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不合於該款之要件,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3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暨於民國111年3月14所提書狀乃獨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
惟訴外人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既為再審被告所開立,則兩造間有無信託契約,即有不同之結果,3號一審判決、3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所混淆,未釋明且未經辯論程序即作出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伊臨櫃辦理系爭存單解質兌領時,即有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財產宣示並寄出存證信函,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存單即不得強制執行,3號一審判決、3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再審被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報之函文(即3號一審起訴狀之原證15),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另3號確定判決肯認伊持系爭存單正本、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印章辦理解質兌領,伊即委任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卻依執行命令將系爭存單圈存扣押,侵害伊之權利或利益,依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6條規定,伊即得起訴請求公正審判,3號一審判決、3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臨櫃辦理時未提出信託契約書,再審被告無從判斷系爭存單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與再審被告向金管會陳報之事實不同,顯然偏袒再審被告,而有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3號一審判決、3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於本院111年3月29日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以3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再審被告所稱其未臨櫃辦理存單解質兌領及告示信託關係等詞續為調查,亦未徵詢金管會有關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意見,即逕自作出解釋而為裁判,顯有關鍵證物漏未調查及審酌之情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僅就該再審事由為審理,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情形,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實為指摘3號一審判決及3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補充理由狀為獨立再審事由且逾30日駁回部分,雖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惟亦未具體表明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自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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