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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運冬
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2號(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部分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理由略以「然查,台大雲林分院於110年3月22日之回臺大雲林分院於110年3月22日之回函中亦述及『過敏本屬不可預測之反應,故絕大部分的過敏反應皆非發生於醫療院所,也無醫療紀錄,而過敏的紀錄以病患回溯紀錄為國際診斷的黃金標準。
然醫師會考量患者敘述的合理性與嚴重度做出是否紀錄的標準』(原審卷第291頁),是上訴人有無過敏病史,自與其住院適應症之必要性攸關。
就此部分,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0年12月29日覆以:依病歷記載,查得上訴人自98年10月7日起,分別於同年10月7日、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12日、11月21日至該院婦產科門診,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婦產科門診時,由醫師開立子宮輸卵管攝影檢查單,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接受該攝影檢查,依檢查報告未發現異常,亦未紀錄上訴人有因顯影劑導致過敏之情事,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1日回婦產科門診察看報告,依當日病歷亦未有過敏之記錄,其後無上訴人至該院之就診紀錄,故依病歷記錄,查無上訴人於該院診療期間有因藥劑或藥物過敏反應之紀錄等情,有該院上述回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91頁),是倘上訴人確實曾因於98年間施打顯影劑發生嚴重休克性過敏反應,自無可能於病歷紀錄中毫無該事項之記載,反觀該病歷資料清楚載明上訴人就診期間、科別、日數及攝影檢查等事項,自係本於上訴人留存於該院之病歷資料所為,是上訴人另主張曾向該院調閱病歷卻經該院覆以無病歷可提供,故上開回函並無客觀根據云云,自難採信。
則上訴人既未曾有因施打針劑發生應寫入病歷紀錄之嚴重性休克過敏反應,則臺大雲林分院主治醫師本於上訴人陳述不實之過敏歷史所為住院適應症之判斷,自缺乏合理可信之基礎。」
等語,然而,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子宮輸卵管檢查,檢查時的確有發生顯影劑過敏之情形,對於攝影藥物過敏之情形,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應有紀錄。
㈡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跟嘉義基督教醫院申請影印病歷,惟醫院病歷管理人員卻回覆再審原告稱病歷依法僅保存七年,已經沒有保存病歷,並未提供病歷影本給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為求妥善,又數次親自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申請病歷,醫院端皆回答病歷早已依法銷毀等語,經再審原告要求醫院端開立具體之書面說明,院方人員一再拒絕。
故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以錄音方式記錄院方人員之回應,錄音檔內清楚記錄院方病歷科人員向再審原告表示「我跟你說,病歷再醫院的事已經銷毀了,沒有辦法。
你再來申請這個動作,其實是沒有意義的」等語。
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目前已無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此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屬於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據。
且嘉義基督教醫院內有關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既然對再審原告稱早已銷毀,故本件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意見,顯然並無病歷作為參考,並無可採,不足證再審原告於雲林台大醫院就醫時無嚴重過敏之風險。
㈢再審原告接受治療之台大雲林分院於前訴訟程序之110年3月22日就再審原告之病情固覆以「邱小姐自述98年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子宮輸卵管攝影檢查疑似因顯影劑導致過敏休克。
該敘述符合邏輯,人、事、時、地、檢查原因、發生經過清楚交代,另也請邱小姐調閱相關病歷紀錄,然年代久遠,紀錄已無法調閱,該敘述也合理,因一般院所病歷保留時間為10年,考量過敏性休克為危及生命之重大過敏反應,故將之列入病歷紀錄」、「只要有發生過注射藥物之嚴重過敏病史,其他的注射藥物施打皆有風險,因注射藥物給予涉及醫材與藥材,另病患承受施打針劑之精神壓力,這些都可能誘發過敏反應,醫療常規注重應注意而注意,而非假設其他非顯影劑藥物皆安全,若患者在家中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而危及生命之虞,這是臨床醫師無法承擔之風險」、「有嚴重過敏病史的病患注射藥物,每次注射都有風險,對於注射藥物有嚴重過敏史的患者即有住院的適應症」等情,有回函在卷可稽。
㈣惟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1日於台大雲林分院住院之病歷,記載再審原告於接受注射顯影劑檢查時,會發生顯影劑之嚴重過敏副作用,而必須使用抗過敏的藥劑。
此病歷屬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子宮輸卵管檢查時的確有發生顯影劑過敏之情形,仍應認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台大雲林分院主治醫師本於陳述不實之過敏歷史所為住院適應症之判斷,自屬合理可信之基礎。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3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1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子宮輸卵管檢查時發生顯影劑過敏之情形,惟依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室人員之錄音檔,顯見該院已無存其病歷,則該院於110年12月29日之回覆意見並不足採,無從證明其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時無嚴重過敏之風險等語,然再審原告所執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室人員之錄音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據其提出使用,依前開說明,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1日於台大雲林分院住院之病歷,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但前訴訟程序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1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之病歷,係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而「新產生之證物」,而非「發現新證物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應可確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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