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再易,2,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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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之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㈠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1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所有;

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2所示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稅賦、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相對人負擔)。」

,再審被告因此為登記權利人,所謂登記權利人,以權利歸屬者適之,以及須為實體法上有登記能力之權利主體,就登記程序而言,指擁有登記請求權者,就登記之法律效果而言,指因登記結果而取得權利者,因此,相對人為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為登記義務人,指因登記結果而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就登記程序而言,係指因他人請求而負有會同協助申請登記之義務者,就法律效果而言,指因登記而喪失權利或因而承受義務者。

依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發現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訴外人王進祥,而非證人謝蕙宇,蓋謝蕙宇固曾與再審原告有聯絡,但並非實際承辦人,其是否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尚屬未知,證人能力令人懷疑,再審被告亦未說明,適可證再審被告與王進祥有委任關係。

故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是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名下,迄至同年8月2日始辦理完成,則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時間於同年7月25日以前履行系爭金錢給付約定,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反認應歸責於再審原告未盡履約,顯有誤解。

㈡再審被告具有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代理人王進祥亦未據作為,因此中山地政事務所迄未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上瑕疵,蓋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中地政登字第1097010296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故缺乏行政處分之效力。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約定,就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自應優先履行,詎再審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未履行義務,致有時序上之延宕,復藉詞歸責於再審原告即有未洽。

㈢且再審原告110年10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法院調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其文書內容之真偽,惟前訴訟程序程序之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予闡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99條規定,程序不合法。

㈣復依內政部72年4月2日台(72)內地字第148274號函釋示要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可見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辦理,而再審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利用再審原告名義逕自報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77,622元,而因「買賣」事實原因不存在,詎前訴訟程序之法院亦略而未查,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再者,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釋示函令謂:土地移轉後判決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原繳土增稅應退還,適證再審被告(即原所有權人)有退稅權利,竟然反其道而行,以再審原告名義主動報繳土地增值稅,縱未盡履約(申辦塗銷登記)義務,自己仍應當負遲延責任。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0,925元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綜觀本件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再審原告顯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具體表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且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8日函內容之真偽,亦未闡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99條規定;

又略而未查何以再審被告竟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亦違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然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真意,並參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暨證人謝蕙宇、薛米珈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106年7月25日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不構成給付遲延。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況。

且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法院衡酌之職權,前訴訟程序之法院已得心證而未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內容依職權調查,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可採。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係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即令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始末原委,亦與本條項規定之適用無涉。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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