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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龍志芳
再審 被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再審 被告 朱融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大維為再審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王興尉變更為范大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茲因范大維迄未以再審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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