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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陳平
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已確定。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471頁、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原審法院違法未調查審理111年5月18日前,再審被告故意拒絕債務人還債之事實,故以111年8月10日之原確定判決為新事證,及111年08月27日「拒絕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違法判決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之理由與聲明,做為本件再審理由,以回復事件的事實是再審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拒絕其還債,其係真實誠信履行債務人還款責任云云。
然核其所指上開再審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其所指原審法院未調查審理111年5月8日前再審被告故意拒絕債務人還債乙節,係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尚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有間。
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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