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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文桂
林益安(即林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宏(即林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釧
林靜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林坦齊
法定代理人 林繼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管理選任決議書記載之地號「文山堡青潭庄土名員潭仔坑1548-1」(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範圍,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又未能確定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為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之財產一事為辯論及調查證據,已構成突襲。
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再審被告不動產清冊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地號變更為「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32地號」,之後於102年間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新店區秀水段1185」地號,而該地號現屬再審被告所有財產範圍之一。
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土地台帳影本、臺灣省台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簿)、新店區秀水段1185號地籍謄本(下稱系爭1185地號地籍謄本),足認管理選任決議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再審被告之財產,而再審原告之先祖林炳臣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林炳臣於血緣上及財產上均屬再審被告祭祀公業之一員,可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後,於111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
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系爭土地台帳影本、132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185號地籍謄本影本為憑。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已提出系爭1185地號地籍謄本為憑,據以主張系爭1185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之財產(見補字卷第86頁、第136頁),則系爭1185地號地籍謄本既已在前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再審原告嗣以之為發現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台帳、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均屬新證據云云。
然該二項文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經存在,管理選任決議書亦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主張系爭1185地號為再審被告所有之財產(見補字卷第4頁、第54頁),且再審原告亦知該地號重測前為系爭132地號(見補字卷第86頁),而系爭土地台帳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早已存在並能利用,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提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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