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全,3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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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SPENCER PANGBORN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張祐寧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海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LOUDMOSA ,INC.)
法定代理人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十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產品市場經理,月薪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相對人於同年3月21日片面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關閉聲請人之公務電子郵件帳號及進入公司之門禁權限,拒絕聲請人繼續提供勞務,並僅給付聲請人薪資至同年3月31日,嗣後則宣稱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聲請人。

實則,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從未告知其不能勝任工作,或要求聲請人改善工作表現、給予輔導或提出績效改善計畫等,相對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又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500萬元,其美國總公司之資本額更逾美金5150萬元,若繼續聘用伊並支付聲請人每月22萬元薪資,顯非有重大困難。

反觀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負扶養配偶及幼女之責,因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使聲請人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又聲請人為美國籍,於我國謀得適切工作並非易事,聲請人實已生生活上急迫需求,且有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需要,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事件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21日由總經理劉培欣告知聲請人因其持續無法執行所交付之任務而應予資遣,並依法支付資遣費,兩造經協商後聲請人同意以此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5月3日已繳回公務設備並簽署「離職、移交確認事項表」,是兩造均應受此終止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再事爭執。

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經相對人執行長沈修平告知任務係專注企業資安產品之規劃等任務,尋找適合公司之客戶與市場,並要求其提出撰寫行銷文件,然聲請人至離職前均未提供,反持續執行個人主觀欲作之產品名稱更改及網站改版,與主管指示工作內容相扞,經主管一再促其注意仍未改善,難認其主觀上對相對人有忠誠履行提供勞務之意,其不適任行為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相當程度勝訴可能,已非無疑。

且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並非資本雄厚;

又聲請人為產品市場經理,工作內容涉及公司軟體產品之行銷企劃管理,倘命相對人於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仍在爭訟之相對人,已難認彼此具信賴關係,實會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推展及進行,是否不致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等,實值商榷。

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若命其繼續提供勞務,由相對人給付工資,且依法其無須供擔保,若本案訴訟終結時係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卻得以離境,命繼續給付薪資期間之損害恐難以回復。

又相對人行銷部門(現已裁撤)本僅有聲請人1人,亦無等同職等、相同薪資之工作職位可供調整。

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是否無資力維持生計。

職故,聲請人亦未盡釋明相對人繼續予以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責,其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合法性顯有疑義,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已向本院檢具事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即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

⒉相對人雖抗辯兩造係於111年3月2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其並未非法資遣抗告人,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

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聲請意旨不符有相當程度勝訴可能等情,實乃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是否正當,尚待本案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非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相對人據此抗辯抗告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為相當之釋明,洵無可採。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⒈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500萬元,其美國總公司已募資美金5150萬元,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仍有徵求6項職務不等之人才需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及徵才網頁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見其公司規模非小,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已難認相對人有繼續僱用聲請人之重大困難。

雖相對人抗辯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展及進行云云,惟其仍可藉由職務監督或調度等手段讓相對人繼續從事工作,復參以相對人僅泛稱行銷部門已裁撤,無等同職等、薪資工作職位可供調整云云,卻未提出事證釋明,則尚難認讓相對人繼續從事工作,將造成相對人有何重大經濟上負擔或經營存續危害之情。

⒉相對人固另抗辯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無資力維持生計云云。

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等,俱如前述。

是縱認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聲請人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聲請人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況相對人停止支付薪資,衡情對聲請人生計亦確有影響,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相對人尚抗辯聲請人為外籍人士,若於領得命繼續給付之薪資後逕以離境,其損害恐難以回復云云,然聲請人現定居臺灣,並取得永久居留證,相對人亦自陳知悉聲請人在臺結婚生子,長期於臺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殊難想像聲請人有何取得短暫保全之金錢給付後即遠遁出國之動機,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末衡以,本案訴訟短期內未必能夠確定,聲請人以工作自我實現人格及維持經濟生活必受重大影響,相較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雖受有暫時給付聲請人工資、人員配置或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之損害。

由上,本件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困難乙節,亦經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並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不命供擔保,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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