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全,39,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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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宛絨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加上每月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經相對人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17日。

惟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差額10萬6,095元、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工資差額6萬6,07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000元未給付,又相對人公司未依約而調降聲請人之投保薪資,自應賠償聲請人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損失共計6萬5,400元,此外,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起總共短提繳4,891元之勞工退休金,前已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公司於疫情爆發後經營即陷入困難,並要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員工減薪,且未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見相對人公司已陷入困難,尚且,相對人公司之前總經理即第三人陳明輝於111年1月15日成立第三人「吉帝台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葉敏生亦為相對人之執行董事,該公司其餘董事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人。

甚且,二家公司之登記址完全相同,顯見該公司為相對人另成立之公司。

此外,相對人公司目前與客戶所簽訂之旅遊契約乃以「吉帝台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顯見相對人公司已開始將所有營業收入移轉予「吉帝台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明顯脫產之情形,相對人公司可能隨時結束營業,如不及時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將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於25萬4,4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且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83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疫情爆發後經營即陷入困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公司縱然有要求員工減薪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多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別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得逕認公司要求員工減薪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必然係瀕臨成為無資力;

至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縱然另成立同性質之公司,然在別無其他證據釋明之情況下,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確有積極把資產移往新成立公司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公司現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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