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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異 議 人即
再審 原告 柯廷叡
再審 被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
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因異議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勞再易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因上開案件係以判決駁回,本院並未為若何裁定,異議人自無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
異議人對系爭判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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